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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范針對通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行為,規范通用航空安全保衛(以下簡稱安保)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通用航空器運營人(以下簡稱運營人)在境內開展的除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動,以及與上述通用航空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結合、促進發展為原則,實施分類分級管理。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全國范圍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
第五條 除本規則第四章另有規定外,運營人對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章 運營人的安保要求
第一節 航空安保機構和航空安保方案
第六條 運營人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運營人應當有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負責協調落實本規則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七條 航空安保方案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通用航空活動類別、航空器類型及數量等基本情況;
(二)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信息;
(三)根據本規則制定的航空安保具體措施;
(四)緊急情況下的信息通報和處置程序。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運營人(以下簡稱經營性運營人)的航空安保方案還應當包括航空安保設施設備信息。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時,運營人應當及時修訂航空安保方案,以確保其持續有效:
(一)負責安保工作的組織機構或者其職責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發生與運營人相關的重大安保威脅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
第九條 航空安保方案為敏感信息文件,應當對其進行編號并做好登記,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發、查閱范圍應當僅限于因履行職責而需要知悉相關信息的機構和人員。
第二節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
第十條 運營人應當對相關工作人員開展安保培訓,培訓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條 運營人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安保信息管理規定報送相關安保信息。
第十二條 航空器停場期間,運營人應當依照規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者物品進入航空器。
第十三條 運營人應當在航空器起飛前檢查航空器是否被損壞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檢查記錄應當至少保存90日。
第三節 對經營性運營人的特別要求
第十四條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涉及安保相關人員開展背景調查。
第十五條 經營性運營人開展通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通用航空活動禁限帶物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要求。
第十六條 開展載客活動的經營性運營人不得承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運輸的旅客或者物品。
第十七條 開展載客活動前,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乘機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核實、登記及報送。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依照規定對乘機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經過檢查后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機前與未經檢查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相混。
第十八條 開展空中游覽、體驗飛行、跳傘服務等活動前,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乘機人員身份信息進行核實、登記及報送。
第十九條 開展貨運活動前,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客戶身份信息、貨物信息進行登記,并采用儀器檢查或者開包驗視等方式,對擬載貨物進行安保查驗。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采取措施,對經過安保查驗的貨物在地面存儲和地面運輸期間進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裝機前與未經安保查驗的人員及貨物相混。
第二十條 本節中乘機人員身份登記信息、乘機人員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檢查信息、客戶身份信息、貨物信息及貨物安保查驗信息應當至少保存90日。
第三章 委托安保業務的安保要求
第二十一條 運營人委托通用機場、固定基地運營商或者其他類型服務商等提供安保服務的,應當與受托提供安保服務的機構簽訂安保協議,明確雙方的安保職責劃分和具體安保要求。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要求受托提供安保服務的機構:
(一)按照本規則第二章要求制定并執行本機構航空安保方案;
(二)有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負責協調落實安保協議及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三)按照安保業務范圍配備相應安保設施設備;
(四)對安保工作人員開展背景調查;
(五)對安保工作人員開展安保培訓,培訓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四章 在運輸機場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特別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運輸機場降落的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及貨物,在機場控制區內不得與公共航空運輸相混。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及貨物,運輸機場應當按照公共航空運輸的標準實施安全檢查。
運輸機場有條件指定專門的安檢通道或者飛行區道口,并確保安全檢查后不與公共航空運輸相混的,也可以按照《目錄》對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實施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通用航空工作人員應當經過背景調查。
未經過背景調查的工作人員進入機場控制區時,應當由經過背景調查且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的工作人員全程引領。
第二十六條 運營人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攜帶工具、物料或者器材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提前向運輸機場提交載有工具物料器材信息并加蓋公章的申請文件。
進入機場控制區時,應當憑運輸機場同意證明及工具物料器材清單在指定通道接受運輸機場安全檢查部門的安全檢查、核對和登記。
第二十七條 航空器在運輸機場停放期間,運營人應當依照規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或者委托運輸機場對航空器進行看護,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者物品進入航空器。
第二節 開展定期載客運輸活動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旅客進入機場控制區時,憑有效身份證件及登機憑證在指定通道接受查驗。
第二十九條 旅客不得攜帶《目錄》中所列禁、限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三節 開展不定期載客運輸活動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在運輸機場開展不定期載客運輸活動時,經營性運營人應當提前將含有有效身份證件信息的旅客名單交起飛地運輸機場備案。
第三十一條 旅客不得攜帶《目錄》中所列禁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需要攜帶《目錄》中所列限帶物品的,應當提前向經營性運營人申報,經其同意后方可攜帶。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在安全檢查前將已同意的限帶物品清單交起飛地運輸機場備案。
第三十三條 旅客進入機場控制區時,運輸機場安全檢查部門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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