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03-22 18:03來源:藍天飛行翻譯公司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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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第二十五條 編制完成的手冊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在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時報送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合格的,在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發放機場使用許可證以及手冊時一并生效。 第二節 發放與使用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生效的手冊的相關章節發放給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將手冊的相關章節印發給相關部門及崗位人員,就手冊內容對員工進行培訓和考核,確保員工熟知并嚴格遵守。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各部門的工作職責和崗位的實際分工,制定相應部門、崗位的手冊實施細則。手冊實施細則應當涵蓋手冊中與該部門、崗位職責相關的內容,并不得與手冊相沖突。 第三節 動態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手冊的動態管理制度,使手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和標準,以及機場實際運行情況,確保手冊的持續有效。 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年組織相關駐場單位對手冊的完整性、適用性、有效性等進行一次評估和完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改手冊: (一)手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標準等的; (二)機場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保障設備等發生變化的; (三)手冊執行過程中,發現規定內容難以客觀反映運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機場安全運行的; (四)手冊年度評估中發現存在問題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修改后的手冊及時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符合性審查。 手冊單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節中相對獨立內容的修改,負責審查的監察員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審查后簽字;手冊的整體修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性審查工作,出具審查意見。 負責審查的監察員應當在相應的手冊修改記錄頁上簽字并注明生效日期。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手冊進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審查修改完成的手冊在生效日期的5個工作日前印發至使用手冊的相關單位。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各提供一套,并至少保存一套現行完整的手冊。 第四章 機場名稱管理 第三十六條 機場名稱是體現航空運輸始發、經停、到達的重要標識,其命名、更名和使用應當遵循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機場的命名應當以確定機場具體位置并區別于其他機場為準則。 第三十八條 機場名稱一般由行政區劃名,后綴機場專名組成。 機場行政區劃名應當與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相一致。跨地區的機場,機場行政區劃名應當使用所跨行政區的地方政府協商確定的名稱。 機場專名通常使用機場所在地縣、區、旗、鄉、鎮名稱,并不得與其他機場的行政區劃名、專名重名,同時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按照國家譯名管理相關規定,規范拼寫機場英文譯名。第三十九條 機場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機場所在地更名的,應當變更機場行政區劃名; (二)有機場所在地經濟發展需要、與當地人民群眾風俗習慣 相沖突、現有名稱的諧音容易產生歧義等情況的,可以變更機場專名; (三)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機場,需在機場名稱內增加“國際”二字; (四)變更后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要求。 第四十條 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的要求進行,并報民航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機場名稱備案時,應當向民航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關于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附相關軍隊機關的意見; (四)機場名稱內需增加“國際”二字的,附第四十二條要求的相關文件。 第四十二條 在機場名稱中增加“國際”二字的,備案時應當向民航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航空口岸的批復; (二)聯檢設施經國家口岸管理辦公室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對外籍飛機開放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入口和航站樓顯著位置設置機場名稱標志。一個城市只有一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在航站樓屋面上只設置機場行政區劃名;一個城市有多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航站樓屋面上同時設置行政區劃名和專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