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7-11-22 11:09來源:藍天飛行翻譯公司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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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3)當要求某一飛行機組成員用氧時,他應當連續用氧,除非為執行其正常任務需要除去氧氣面罩或者其他氧氣分配器。對那些處于待命狀態的或者在完成此次飛行前肯定要在駕駛艙內值勤的后備飛行機組成員,視為本款第 (1)、(2)項所述的其他機組成員。如果某一后備飛行機組成員不在待命狀態,并且在剩下的一段飛行中將不在駕駛艙內值勤,則就補充氧氣要求而言,可以將其視為一名旅客。 (c)旅客。每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為旅客提供氧氣: (1)對于座艙氣壓高度 3000 米 (10000 英尺 )以上至 4300 米 (14000英尺)(含)的飛行,如果在這些高度上超過 30 分鐘,則對于30分鐘后的那段飛行應當為10%的旅客提供足夠的氧氣; (2)對于座艙氣壓高度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至 4600 米 (15000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 30% 的旅客在這些高度的飛行中提供氧氣; (3)對于座艙氣壓高度 4600 米 (15000 英尺 )以上的飛行,在此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為機上每一旅客提供足夠的氧氣。 第121.331條具有增壓座艙的活塞發動機飛機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要求 (a)當運行活塞發動機驅動的有增壓座艙的飛機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條 (b)至 (d)款在座艙增壓失效時的要求來裝備飛機。 (b)對機組成員。當在飛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在這些高度上整個飛行時間內每一機組成員充足的氧氣,并且對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的氧氣量不得少于 2 小時。所要求的 2 小時供氧量,是飛機以恒定的下降率從其最大合格審定使用高度用 10 分鐘下降至 3000米(10000 英尺 ),隨后在 3000 米 (10000 英尺 )高度上保持 110分鐘所必需的氧氣量。可用本規則第 121.337 條所要求的供氧量來確定在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人員在座艙增壓失效情況下所需要的補充供氧量。 (c)對旅客。當在飛行高度 2400米(8000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氣: (1)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 )(含 )以下飛行時,如果在飛行航路上任一點飛機均能在 4 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則足以為10%的旅客供氧30分鐘; (2)如果飛機不能在4分鐘之內降至飛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則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氧氣: (i)對于在飛行高度 4600 米 (15000 英尺)以上時間超過 4 分鐘的那部分飛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 條 (c)款第 (3)項所要求的供氧量; (ii)對于飛行高度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至 4600 米 (15000英尺)(含)的飛行,按照本規則第 121.327 條 (c)款第 (2) 項所要求的供氧量; (iii)對于飛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飛行,足以為10%的旅客提供30分鐘的供氧量。 (3)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 )以上飛行時,在飛行高度2400米(8000英尺)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包括應急下降)足以為 10% 的旅客提供 30分鐘的氧氣量,加上在 4300 米 (14000 英尺 )以上符合本規則第 121.327 條 (c)款第(2)和(3)項要求的供氧量。 (d)就本條而言,假設座艙增壓是在最臨界的飛行高度或者飛行中某點上出現故障,飛機在不超過其正常使用限制的情況下,下降到能夠超越地形障礙的安全飛行高度。 第121.333條具有增壓座艙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要求 (a)當運行具有增壓座艙的渦輪發動機飛機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氧氣和分配設備,以在座艙增壓失效時符合本條 (b)款至(e)款的要求。 (b)機組成員。當在飛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提供足以符合本規則第121.329條要求的但供氧時間不少于2小時的氧氣。所要求的2 小時供氧量,是飛機從其最大審定運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 10 分鐘下降至 3000 米 (10000 英尺 ),并隨后在 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鐘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確定駕駛艙內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所需要的供氧量時,可以包括座艙增壓失效時本規則第121.337條所要求的供氧量。 (c)飛行機組人員對氧氣面罩的使用。 (1)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在駕駛艙內值勤的每一飛行機組成員均應當配備有一個氧氣面罩,其設計應保證能將其迅速取下戴在臉上,適當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時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礙該飛行機組成員與其他機組成員之間用飛機內話系統立即通話。 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氣面罩時,它應當保持在備用狀態,且位于飛行機組人員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圍內; (2)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 英尺)以上運行時,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應當按照下述規定,始終使用一個固定在臉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氣面罩: (i)如果在駕駛艙值勤的每一個飛行機組成員均有一個速戴型氧氣面罩,合格證持有人已經證明用一只手在 5 秒鐘內即可以戴到臉上,適當固定、密封并在需要時能立即供氧,則在低于下述飛行高度(含)時,駕駛員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氣面罩: (A)客座數在30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機組成員座位),或者商載大于3,400千克(7,500磅)的飛機,低于飛行高度層12500米(41000英尺)(含); (B)客座數在31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機組成員座位),或者商載不大于 3,400 千克 (7,500 磅 )的飛機,低于飛行高度層 10500米(35000英尺)(含)。 (ii)合格證持有人還應當證明,佩戴面罩不妨礙戴眼鏡,也不會延誤飛行機組成員執行其指定的緊急任務。 氧氣面罩在戴上后,不得妨礙該飛行機組成員與其他機組成員之間用飛機內話系統立即通話。 (3)盡管有本條(c)款第 (2)項的規定,當在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英尺)以上運行時,如果由于任何一種原因,在任一時刻, 操縱飛機的一名駕駛員需要離開其工作位置時,則操縱飛機的另一名駕駛員應當戴上并使用氧氣面罩,直至那名駕駛員回到其工作位置; (4)在每次飛行的起飛之前,每個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其所使用的氧氣設備進行飛行前檢查,以確保氧氣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適并連接到適當的供氧接頭上,且供氧源及其壓力適于使用。 (d)客艙乘務員對便攜式氧氣設備的使用。在飛行高度 7600 米(25000英尺)以上飛行期間,每一客艙乘務員應當攜帶至少可以供氧15分鐘的便攜式氧氣設備,除非經證明,在整個客艙內分布有足夠的帶有面罩或者備用接口的便攜式氧氣裝置,或者在整個客艙內分布有足夠的備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確保在座艙釋壓時, 無論客艙乘務員在何處,每一客艙乘務員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氣。 (e)旅客。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應當對旅客提供滿足下列要求的氧氣源: (1)經合格審定在飛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下(含)運行的飛機能在所飛航路的任一點上4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時,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10%的旅客提供30分鐘的氧氣; (2)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 米(14000 英尺)時, 或者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7600 米(25000 英尺)以上時,在座艙釋壓后座艙氣壓高度3000米(10000 英尺)以上至 4300 米(14000 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應當能以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 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適用情況,能夠符合本規則第 121.329 條(c)款第 (2)和 (3)項的要求,但對旅客的供氧時間應當不少于 10分鐘; (3)為了對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從飛行高度 7600 米 (25000英尺)以上的座艙氣壓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純氧的機上乘員進行急救護理,在座艙失密后座艙氣壓高度 2400 米 (8000 英尺)以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為 2% 的乘員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1人)提供符合 《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第 25.1443條的氧氣源。 應當有適當數量 (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2個)的經認可的氧氣分配裝置,并帶有一種裝置供客艙乘務員使用這一供氧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