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11-30 10:03來源:藍天飛行翻譯公司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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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e)旅客。當飛機在飛行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運行時,應當對旅客提供滿足下列要求的氧氣源: (1)經合格審定在飛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下(含)運行的飛機能在所飛航路的任一點上 4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時,應當按照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10%的旅客提供 30分鐘的氧氣; (2)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 4分鐘之內安全下降到飛行高度 4300米(14000英尺)時,或者當飛機運行在飛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時,在座艙釋壓后座艙氣壓高度 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 4300米(14000英尺)(含)的整個飛行期間應當能以本規則規定的供氧率為至少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適用情況,能夠符合本規則第121.329條 (c)款第(2)和(3)項的要求,但對旅客的供氧時間應當不少于 10分鐘; (3)為了對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從飛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座艙氣壓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純氧的機上乘員進行急救護理,在座艙失密后座艙氣壓高度 2400米(8000英尺)以上的整個飛行時間內,應當為2%的乘員(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 1人)提供符合 CCAR-25部第25.1443條的氧氣源。應當有適當數量(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 2個)的經認可的氧氣分配裝置,并帶有一種裝置供客艙乘務員使用這一供氧源。 (f)旅客簡介。在飛行高度 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飛行實施之前,機組成員應當將一旦座艙釋壓時使用氧氣的重要性向旅客說明,并向他們指出氧氣分配設備的所在位置和向他們演示其使用方法。 第121.335條 氧氣設備的標準 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為遵守本規則第121.329條和第121.331條規定所必需的氧氣設備、氧氣最低流量和氧氣源應當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但是,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要完全符合這些標準是不實際的,局方可以批準對這些標準作能提供等效安全性的任何更改。 第121.337條 防護式呼吸裝置 (a)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供經批準的防護式呼吸裝置(PBE),這些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符合本條(b)款所包含的設備、呼吸氣體和通信要求。 (b)按照本規則實施運行的飛機,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裝備符合本條要求的防護式呼吸裝置: (1)該裝置應當使在駕駛艙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免受煙霧、二氧化碳或者其它有害氣體,或者由飛機釋壓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環境的影響,并且還應當保護機組成員在飛機上滅火時也免受上述影響; (2)該裝置應當按照設備制造人制定的檢查準則和周期進行定期檢查,確保其處于持續可靠和立即可用狀態,以完成其預期應急目的。如果合格證持有人證明能夠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則檢查周期可以更改; (3)該裝置保護眼睛的部分,應當使佩戴者的視力不致受影響到不能完成機組成員職責的程度,并且應當允許戴矯正眼鏡而不致于影響視力或者降低本條(b)款第(1)項規定的防護要求; (4)當該裝置在使用時,應當允許飛行機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飛機無線電設備通信和用機內通話器互相通話,還應當允許在駕駛艙每個駕駛員位置與每個客艙內至少一個正常的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之間進行機組成員機內通話器通話; (5)當該裝置在使用時,應當允許任何機組成員在本條(b)款第(4)項要求的任何客艙乘務員工作位置上使用機內通話系統; (6)如果該裝置符合本規則第121.335條氧氣設備的標準,則它也可以用來滿足本章的補充氧氣要求; (7)防護式呼吸裝置的供氣持續時間和供氣系統設備的要求如下: (i)該裝置應當在 2400米(8000英尺)氣壓高度上對在駕駛艙值勤的飛行機組成員和正在空中滅火的機組成員供給 15分鐘的呼吸用氣體; (ii)該呼吸供氣系統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對其它部件的影響方面應當沒有危險; (iii)對于化學氧氣發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氣系統,應當有裝置使機組在飛行前能迅速測定每個供氣源中的呼吸用氣體已經完全充滿; (iv)對于每一化學氧氣發生器,其供氣系統設備應當符合CCAR-25部第25.1450條的相應適航要求。 (8)滿足本條要求的帶有一個固定的或者便攜式呼吸用氣體源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安置在駕駛艙內方便的地方,使得每個必需飛行機組成員在其工作位置上易于取得并能立即使用。 (9)滿足本條要求的帶有一個便攜式呼吸氣源的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易于取得,并按照下述要求置于實施滅火的機組成員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i)在飛行期間機組可以進入的符合 CCAR25.857定義的 A級、B級或者E級貨艙配備一個; (ii)對于不在客艙、貨艙或者駕駛艙內的廚房,每一手提滅火器配備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 (iii)在駕駛艙配備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環境條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實際,則局方可以批準在能夠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設置該防護式呼吸裝置; (iv)在每一客艙內,在本規則第121.309條要求的每一手提滅火器 1米(3英尺)范圍內設置一個防護式呼吸裝置,如果存在特殊環境條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實際,且所建議的偏離將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則局方可以批準允許防護式呼吸裝置的設置離所要求的手提滅火器位置超過 1米(3英尺)。 (c)設備的飛行前檢查。 (1)每次飛行前,將使用防護式呼吸裝置的飛行機組成員應當對其值勤位置上的防護式呼吸裝置進行檢查,以確保該設備: (i)對于非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其功能正常,適于工作,對于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設備還應當與面部配合適當,并已連接到供氣端頭,呼吸氣源及壓力適于使用; (ii)對于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適于工作,對于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設備還應當與面部配合適當。 (2)安裝在飛行機組成員工作位置以外的每個防護式呼吸裝置,應當由指定的機組成員檢查,確保每個裝置都存放適當,適于工作,對于非化學氧氣發生器系統,呼吸氣源應充滿。合格證持有人在其運行手冊中應當指定至少一名機組成員在該飛機當天首次起飛前進行上述檢查,如果更換機組,則應當重新執行該檢查。 第121.339條 跨水運行的飛機的應急設備 (a)作下列情況運行時,所有飛機應當攜帶供機上每位乘員使用的配備有經批準幸存者定位燈的救生衣或者經批準的等效漂浮裝置,存放在每個座位或者鋪位上的乘員易于取用的地方: (1)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該飛機滑翔距離的跨水運行; (2)自特定機場起飛或者著陸時,飛機的起飛或者進近航跡處于水面上空,局方認為飛機發生不正常情況時有可能迫降水上的情況; (3)考慮特定水域的深度和范圍,局方要求攜帶上述設備的在該水域上空實施的運行。 (b)按照本規則實施包括(a)款所列情況在內的跨水運行的所有飛機必須配備至少一個自動式應急定位發射機。 (c)對距最近海岸線的水平距離超過 93公里(50海里)的延伸跨水運行,除需攜帶本條(a)款中要求的救生衣外,還需攜帶以下設備: (1)額定容量和浮力足以容納機上乘員的救生筏,每只筏應當配備有經批準的幸存者定位燈。除非提供了容量足夠的多余救生筏,否則這些救生筏的浮力和座位量應當在損失了一條額定容量最大的救生筏后,還能容納飛機上的全體乘員; (2)每個救生筏至少一個煙火信號器; (3)經批準的救生型應急定位發射器。當這種發射器累計使用時間超過 1小時時,或者按照發射器制造廠在該設備批準時制定的標準,其電池已到使用壽命的一半,或者對于可充電的電池已到充電使用壽命的一半,這種發射機內的電池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重新充電。更換電池或者重新充電的新到期日期應當清晰地標在發射器的外部。本款中關于電池的使用壽命或者充電使用壽命的要求不適用于那些在可能的存放期間基本不受影響的電池,如水激活電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