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11-25 16:19來源:CAAC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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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飛行人員訓練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第九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配備適當數量的飛行標準監察員,具體負責飛行人員訓練工作的監督檢查。 飛行標準監察員的資格由民航總局審查認定并頒發證件。 地區管理局持有飛行人員執照的飛行標準監察員數量與該地區飛行人員數量的比例應當為1:60至1:80。 第十條 飛行標準監察員在訓練管理方面的職責如下: (一) 對委任飛行檢查代表和航空營運人、飛行訓練機構的飛行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二) 對航空營運人、飛行訓練機構的飛行人員訓練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檢查訓練文件、檔案資料、訓練設施和進入訓練現場(含進入模擬機和飛行中航空器的駕駛艙)檢查飛行人員的訓練和技術狀況; (三) 對飛行人員進行執照、等級、合格證、授權的檢查和考試; (四) 對在訓練方面存在問題的單位或個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 (五) 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可以委任適當數量的委任飛行檢查代表,完成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指定的飛行訓練質量檢查和執照考試工作。 委任飛行檢查代表應當對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負責,并且應當及時向委任部門書面報告檢查情況。 委任飛行檢查代表的任期為2年。 第十二條 航空營運人和飛行訓練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對所屬飛行人員實施訓練,并制定飛行人員訓練管理辦法和飛行技術標準。 前款所述辦法和標準不得低于本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航空營運人和飛行訓練機構應當根據飛行人員訓練管理的需要設立飛行技術管理部門,建立由總飛行師或技術負責人負責、飛行技術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的飛行訓練管理系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立專職總飛行師。 航空營運人和飛行訓練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訂訓練大綱、訓練手冊、訓練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種訓練、檢查和考試制度,進行訓練工作總結。 第十四條 航空營運人和飛行訓練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技術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備適當數量的飛行檢查人員,完成本單位的飛行人員技術檢查和技術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