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11-20 08:48來源:CAAC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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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第十九條監察員在原監察類別下變更監管專業的,應當經過該監管專業的專業培訓、通過考試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關部門對其專業能力予以認可,并應當在變更后的兩個月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航局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高級監察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崗敬業,廉潔自律,自覺遵守職業道德規范; (二)熟悉民航法律、法規、規章,業務能力突出,具有較高的監管水平; (三)工作成績突出,執法工作數量與質量居本單位前列; (四)擔任本類別中級監察員五年以上。 第四章 培訓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員培訓分為初始培訓和持續培訓。 初始培訓,是指為取得監察員資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執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識、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初始培訓包括初始法律培訓和初始業務培訓。 持續培訓,是指監察員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執法所需法律知識、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持續培訓包括持續法律培訓和持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初始法律培訓, 民航局有關部門負責相應監管專業的初始業務培訓。 初始培訓應當組織考試或考核。學員有作弊行為的,取消成績,一年內不得申請監察員證。 第二十三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分別負責本單位的持續法律培訓。民航局有關部門負責相應監管專業的持續業務培訓。 |